《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標志經使用已成為相關公眾識別該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標志的,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定其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一、依照《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定某個標志是否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相關公眾對該標志的認知情況。
2、該標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實際使用的時間、使用方式、同行業使用情況。
3、使用該標志的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量、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
4、使用該標志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宣傳情況及覆蓋范圍。
5、使該標志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二、不具有顯著特征標志——部分顯著的
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如果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相一致,而且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不適用相關禁用條款,只需對顯著部分進行近似檢索。
三、不具有顯著特征標志——適用禁止注冊條款的
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但相關公眾通過其他要素或者商標整體難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仍視為缺乏顯著特征,不得注冊為商標。
四、不具有顯著特征標志——不適用禁止注冊條款的
但該其他要素或者商標整體能夠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除外。
五、不具有顯著特征——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
本身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經過使用取得商標顯著特征,能夠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判斷某個標志是否屬于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應以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準。如當事人主張該標志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
用以證明該標志使用情況的證據材料,應當能夠顯示所使用的商標標志、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日期及該標志的使用人。該標志的使用包括商標注冊申請人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的使用。
申請注冊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標志,應當與實際使用的標志基本一致,不得改變該標志的顯著特征;且應當限定在實際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上。
如在該標志與其他標志共同使用的情況下,應將該標志與其他標志的顯著特征加以區別,對該標志本身是否經使用具有顯著特征作出判斷。
判定某個標志是否屬于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駁回復審案件、不予注冊復審案件應當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為準;無效宣告案件原則上以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時的事實狀態為準,以審理時的事實狀態作為參考。
看的辛苦不如直接問??! 商標;專利;版權;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