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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慷”商標引發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 日前作出終審判決

      發布網站:中國知識產權報     發布日期: 2020-06-10 13:45:02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在適用上述條款時,應考量哪些因素?圍繞第20230134號“好慷”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終審判決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可以認定其屬于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福建好慷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好慷)于2016年6月7日提交注冊申請,2017年10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消毒劑、凈化劑、嬰兒尿褲等第5類商品上。

      2018年1月3日,廈門好慷家政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好慷)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其“好慷”系列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及較高的知名度;2015年4月29日,福建好慷與廈門好慷的母公司好慷(廈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授權經營協議書,福建好慷被授權在福建省漳州市使用“好慷家政”品牌開展特許經營。因此,福建好慷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明顯惡意,構成對其商標的惡意摹仿和復制,系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

      福建好慷辯稱,“好慷”并非廈門好慷獨創,廈門好慷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訴爭商標核定商品上使用過“好慷”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所屬行業區別較大,且“好慷”系其企業字號且字號取得時間早于雙方合作時間,不存在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廈門好慷以“好慷”作為字號及商標使用的時間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時間,且福建好慷曾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與廈門好慷的母公司就“好慷家政”品牌簽訂相關協議,其完全知曉廈門好慷的商標,福建好慷除訴爭商標外還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好慷”“好慷在線”等商標,主觀惡意明顯。福建好慷作為與廈門好慷地處相同地域的公司,抄襲摹仿廈門好慷的商標并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綜上,原商評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福建好慷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廈門好慷以“好慷”作為企業字號并以“好慷”作為商標使用的時間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時間,福建好慷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應知曉廈門好慷的經營以及引證商標的情況。同時,廈門好慷的母公司好慷(廈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家政服務行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好慷作為地處相同地域的企業,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好慷”“好慷在家”等與引證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惡意,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福建好慷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廈門好慷和其母公司好慷(廈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將“好慷”商標進行注冊、使用的時間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時間,且經過宣傳使用在家政服務行業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福建好慷在訴爭商標注冊日前應知曉廈門好慷及其母公司注冊與使用引證商標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福建好慷注冊訴爭商標并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數量眾多的包含“好慷”標志的商標,明顯超出正常經營需要,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且有損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據此,法院駁回福建好慷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行家點評

      趙虎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主管部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司法實踐中,囤積商標常常被列入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范圍。囤積商標一般是指大量申請注冊沒有使用目的的商標,注冊不是為了使用,往往是為了轉讓獲利,這種行為與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且阻擋了不特定的多數市場主體正常申請注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破壞了商標的注冊秩序。

      該案中,福建好慷在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了數量眾多的包含“好慷”標志的商標,因此需要考慮福建好慷的行為是否有使用的目的,是否屬于囤積商標的行為。法院正是基于這一點進行考量,認定福建好慷注冊眾多商標的行為明顯超出正常經營需要,擾亂了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應該適用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我國商標法第四條明確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相呼應。關于是否以使用為目的申請注冊商標這一條件在案件的審判中將變得越來越重要,隨著司法實踐不斷發展,新的情況層出不窮,如何對其細化和進行判斷依然需要繼續探討和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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